(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切云与赵玉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切云,赵玉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切云,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蕊。上诉人史切云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皎在一审中起诉称:史切云因生意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共计8次累计向赵玉皎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史切云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赵玉皎出具书面《借条》。主要内容均为,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特向赵玉皎作出借款,并签名按印。每次借款赵玉皎均于当日向史切云提供约定数额的借款,史切云也均于同日出具书面的《收条》,载明收到赵玉皎提供的贷款数额并签名按印,后赵玉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史切云偿还赵玉皎借款本金169.3万元;2、判令史切云支付赵玉皎逾期利息(以169.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史切云承担。赵玉皎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条》8张,证明赵玉皎与史切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就8笔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条8张及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赵玉皎已依约提供了贷款。史切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玉皎的诉讼请求。第一,实际上只发生了前7笔借款,第8笔借款没有发生,实际借款总额只有140万元;第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第三,史切云已经还款16.7万元本金,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23.3万元。史切云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还款计算表,证明史切云已经还款16.7万元;证据二、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赵玉皎主张的第8笔借款46万元是由这两张条演变而来的。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对赵玉皎提交的证据一即借条8张、证据二即收条8张、银行转账凭证7张,史切云提交的证据一即还款计划表、证据二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史切云分别向赵玉皎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欠条》、《收条》或《借条》、《收条》。赵玉皎均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史切云提供贷款。此外,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史切云分别向赵玉皎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分别约定史切云向赵玉皎借款16万元及30万元。2014年6月26日,赵玉皎将上述《借条》及《欠条》各一张交还史切云,史切云向赵玉皎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史切云欠赵玉皎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0000)。”同日,史切云就上述《欠条》载明的46万元借款向赵玉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赵玉皎交来现金共计人民币共计(大写)元整,(肆拾陆万元整)特此证明。先借款人史切云已全部收讫。”上述《欠条》和《收条》下方均有史切云的签字及捺印。赵玉皎、史切云均认可46万元的《欠条》及《收条》涉及的款项与上述16万元及30万元《借条》及《欠条》涉及的款项一致,是为了简化而将《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合并为一张《欠条》及《收条》。但史切云主张上述46万元为前述140万元借款陆续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赵玉皎主张46万元为借款,且已经以现金形式将贷款交付史切云。另查,赵玉皎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史切云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就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就涉诉借款,史切云主张其已偿还赵玉皎16.7万元,且均为本金,赵玉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史切云分7次向赵玉皎借款共计1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或《借条》、《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史切云认可收到赵玉皎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提供的上述贷款,并分别出具《收条》,赵玉皎已经依约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切云于2014年6月26日向赵玉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欠条》的性质。史切云向赵玉皎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依《欠条》确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史切云向赵玉皎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现金46万元。史切云主张上述款项为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史切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赵玉皎要求史切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9.3万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史切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玉皎借款本金1693000元;2、史切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玉皎逾期利息(以169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史切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实际借款为140万元。2014年6月26日的46万元欠条和收条是史切云向赵玉皎支付借款利息所致,并非实际借款。赵玉皎之前出借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只有该46万元是现金,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也能说明46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切云偿还赵玉皎123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玉皎承担。赵玉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郑明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史切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史切云与赵玉皎对140万元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6月26日的46万元欠条所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史切云上诉称,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40万元。46万元欠条和收条是史切云向赵玉皎支付借款利息所致,并非实际借款。赵玉皎之前出借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只有该46万元是现金,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46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史切云对46万元欠条和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依据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赵玉皎虽然否认收到诉争的46万元,但其向赵玉皎出具了收到诉争46万元款项的收条,而收条的属性即为收取款项后出具的凭证,从证据角度该收条能够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同时,赵玉皎就该46万元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过程作出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46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史切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赵玉皎有权要求史切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元,由史切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史切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