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付合诉被告襄城县梦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付合,襄城县梦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安付合,男,回族,1950年12月26日生。被告:襄城县梦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安付合诉被告襄城县梦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襄城县梦龙商贸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手续时,因该公司已关门停业,未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彬及相关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即收据存根上显示,借款人、收款人均为王宁,现王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安付合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付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退还原告安付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