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58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香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平、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甲认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女儿张某乙出生后矛盾更加尖锐,原告的父母生病时被告也漠不关心,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分居期间二人都在建宁县城关务工、生活,但双方都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很好,因原告是再婚,所以二人都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结婚的。被告在原告的父母生病时有多次主动去探望。女儿出生不到三个月,原告因嫌弃被告家里穷苦而离家出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偶有回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且女儿现尚年幼,需要母亲的照顾和教育,今后被告会努力工作赚钱养家,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多关心原告的父母。现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张某乙于2013年4月27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长女何某乙的户口登记户主为原告的父亲;5.证明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6.原告父母的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患有脑梗塞、母亲患有糖尿病,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确实自2013年10月起在外居住,但不是完全分居,原告偶尔会回家,每次会在家里待一两天;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在被告父母生病住院时有去探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提10月起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仅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患有疾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父母尽赡养义务,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何某某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何某乙。2013年4月27日生育婚生女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对原告父母照顾不够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时有回家。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对原告父母照顾不够的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但该问题并不是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会多关心照顾原告的父母,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间多理解、多包容,相信二人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