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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军荣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荣,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袁军荣,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委托代理人冯光伦,男,194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袁军荣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以下简称“大河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大河村12组负责人张忠伦及委托代理人冯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荣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社的村民张洪芬结婚。2013年11月26日,因夫妻相互投靠,原告把户口迁入被告社。2013年11月21日,由白市驿镇政府牵头到大河村委会处主持召开被告社预征土地、房屋事项。2014年3月份,被告社将土地交给了白市驿镇政府,土地上的房屋也被拆迁。2014年9月2日,被告社召开集体资产分配会议,参与第二次分配对象的户籍截止为2014年9月2日。然而在2014年9月30日,被告社再次召开集体资产分配会议时,却将户籍截止为2013年11月21日,导致原告未能获得20200元集体资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河村12组辩称,原告未长期在我社居住生活,而且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一致认为原告不应获得集体资产分配权。另外我社是在2013年11月21日召开动员大会,2014年3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将土地交给镇政府。此次土地流转给镇政府后,第二次集体资产金额为每人20200元,原告未获得该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社的村民张洪芬结婚。2013年11月26日,因夫妻相互投靠,原告把户口迁入被告社。2013年11月,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社协商,租赁被告社土地,每亩按1350斤黄谷的价格支付土地租金。经本院查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按每亩2200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青苗费及构附着物费,并按每亩2160元的价格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社在分配时,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每亩补偿18000元,剩余4000元由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分配调剂费,用于征占地项目内农户在宅基地范围外被征占地的坟包、自建鱼塘等的补偿。剩余土地的补偿则纳入第二次作为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每人分得20200元。被告社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入户时间为由,未将该20200元分配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由被告社负责人签名、大河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袁军荣与我村民张洪芬结婚后,袁军荣一直居住生活在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至2014年农房拆迁时止。袁欣怡出生后,也生活居住在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至2014年农房拆迁时为止”。另外原告还举示了一份原告原住所地即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幸福村委会的证明,载明“袁军荣、袁欣怡原系我村1组村民,袁军荣在幸福村1组有承包地,袁欣怡没有承包地,幸福村1组的土地从未征用过,袁军荣、袁欣怡从未在幸福村1组享有过任何资产分配,并且袁军荣与张洪芬结婚后,袁军荣、袁欣怡父女二人也不居住生活在幸福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流转合同、指导方案、分配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外,还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洪芬结婚,根据被告社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社形成了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女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认定具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参与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因被告社流转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户籍也于该时间之前迁入被告社。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本次土地流转所产生的集体收益的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军荣集体资产收益2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2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