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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薛宏联、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薛宏联,赵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张晓东。被告薛宏联。被告赵玉兰。原告张晓东与被告薛宏联、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被告薛宏联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叁万元(¥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由被告薛宏联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张晓东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薛宏联与赵玉兰为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薛宏联、赵玉兰归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34800.00元)(利息暂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5日止),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薛宏联、赵玉兰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薛宏联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7月26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薛宏联、赵玉兰向原告张晓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薛宏联向原告张晓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薛宏联向原告张晓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薛宏联出具的借据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宏联、赵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薛宏联、赵玉兰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