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新顺与王小霞、刘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顺,王小霞,刘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程新顺。被告王小霞,又名王晓霞。被告刘涛涛,又名刘涛。原告程新顺与被告王小霞、刘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顺、被告王小霞、刘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经王小霞介绍,刘涛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王小霞担保,借款时间为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6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被告王小霞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王小霞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涛涛辩称,原告放的是高利贷,且已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和9000元利息,原告只为被告出具了2000元的收到条,不知道该咋还款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2、被告王小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是被告刘涛涛出具、由被告王小霞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涛涛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王小霞担保。被告刘涛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还了原告14000元。被告王小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涛涛、王小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刘涛涛认为已还了原告14000元,被告王小霞认为被告刘涛涛通过其还了原告9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小霞对被告刘涛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刘涛涛只还了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该证据上没有注明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6分,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涛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日,经王小霞介绍,刘涛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王小霞担保,借款时间为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6分,被告刘涛涛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下余欠款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涛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分,违返了相关法律规定,虽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但数额亦明显过高,违返相关法律规定,故止到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1525.67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霞自认被告刘涛涛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其偿还过原告款项,原告亦表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断的找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新顺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二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刘涛涛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程新顺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小霞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程新顺承担249元,被告刘涛涛承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