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路10弄2号102室的租房内,2次容留张某、2次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租房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