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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建诉被告湘潭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建,湘潭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行初字第54号原告郭德建,男,汉族。被告湘潭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易剑光,该局局长。原告郭德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赵德钰参加评议,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路检时发现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使用湘C5L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货运经营。2011年3月30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湘潭县交罚字(2011)4304001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原告停止经营;2、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之妻易文秋,原告亦于当日将罚款全部缴清。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以原告驾驶小货车非法营运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原告罚款二千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非法营运打击的对象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长期性营利运输,但原告的小货车没有运别人的东西,没有营利,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退还罚款2000元及其孳息,赔偿原告的停车费用500元及误工等费用80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决定并同时送达原告之妻,处罚决定书已告知当事人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1年3月25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使用湘C5L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原告并无异议,被告根据查处的事实,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罚款二千元,被告在对原告处罚的同时亦交待了原告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对原告因涉嫌非法营运作出湘潭县交罚字(2011)4304001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交待复议权及诉权),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亦在当日缴纳了二千元罚款,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德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