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吉春与栾静、刘照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春,刘照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刘吉春,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照云,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刘吉春与被告刘照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春及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刘照云,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春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吉春驾驶车牌号为川A***82的普通摩托车,沿动物园经昭觉寺南路掉头时,与被告刘照云驾驶的川A***6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照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25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860元等共计9701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照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川A***62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代为承担保险责任。本被告已为原告受伤垫付了46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30分,原告刘吉春驾驶车牌号为川A***82的普通摩托车,沿成都市动物园经昭觉寺南路掉头时,与被告刘照云驾驶的川A***62号“福克斯”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吉春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刘吉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照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吉春受伤后,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时医嘱为“……2、术后3月内患肢勿负重,第3月来院复查后决定患肢负重情况;……4、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需专人护理;5、不适随诊,全休2月;……”。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2014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其中有医嘱为“……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功能恢复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4702.33元。其中被告刘照云垫付4660元,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刘吉春系农村户口,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由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务工(包吃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刘照云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6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药按21%扣除、护理费1520元及取内固定术费用8000元均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证明;9、证人证言;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刘吉春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刘照云驾驶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碰撞,致使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吉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照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刘照云承担原告刘吉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系川A***62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刘吉春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02.33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按照21%的比例计算自费药部分为9387.4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为8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4、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5、护理费:1520元(住院19天×80元/天),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已非务农收入。故本院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计算为72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9天+90天),原告请求72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鉴定费86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10722.3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621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621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34264.84元(44702.33元+8000元+570元+380元-9387.49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0279.45元(34264.84元×30%);故,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76489.45元(66210元+10279.45元)。被告刘照云应承担3074.25元[(9387.49元+860元)×30%]。因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照云垫付了4660元,故对本案各项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照云15**.75元(4660元-3074.25元),应支付原告刘吉春64903.7元(76489.45元-10000元-158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吉春支付保险赔偿金64903.7元,向被告刘照云支付1585.75元。二、驳回原告刘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刘吉春承担339.5元,被告刘照云承担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