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毕宝忠,姜华,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王玉梅,XX,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朱加强,石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立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然,男,汉族,该行市场部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伟,男,汉族,该行市场部主任,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宝忠,经理。被告毕宝忠,男,汉族,系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海东,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经理。被告王玉梅,女,汉族,系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XX(被告王玉梅丈夫),男,汉族,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加强,经理。被告朱加强,男,汉族,系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石继英(系被告朱加强之妻),女,汉族,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济钢支行)与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良源公司)、被告毕宝忠、被告姜华、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发公司)、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强公司)、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朱加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朱加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加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加强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房产2套,被告石继英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住宅1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济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然、耿伟,被告毕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珂,被告姜华的委托代理人左海东,被告世纪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王玉梅,被告世纪发公司、王玉梅、XX、嘉强公司、朱加强、石继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济钢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顺良源公司、世纪发公司、嘉强公司及被告毕宝忠、姜华、王玉梅、XX、朱加强、石继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钢信联保借字第001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三被告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在齐鲁银行济南济钢支行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三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毕宝忠、姜华、王玉梅、XX、朱加强、石继英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顺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钢信法借字第001-01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良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顺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世纪发公司、嘉强公司、毕宝忠、姜华、王玉梅、XX、朱加强、石继英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顺良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072.8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毕宝忠、姜华、世纪发公司、王玉梅、XX、嘉强公司、朱加强、石继英作为被告顺良源公司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良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毕宝忠辩称:原告起诉贷款数额及事实属实,但毕宝忠经营失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姜华辩称:被告姜华与本案所诉借款无任何关系,既不知情,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姜华与被告毕宝忠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发公司、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嘉强公司、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共同辩称:根据2013年1月7日原告与顺良源公司、世纪发公司、嘉强经贸公司、毕宝忠、姜华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毕宝忠与姜华、王玉梅与XX、朱加强与石继英作为三对夫妻及公司的股东,分别对顺良源公司、世纪发公司、嘉强经贸公司的银行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互相担保。原告隐瞒了被告姜华与被告毕宝忠已经离婚的重大事实且明知被告姜华没有在该联保合同上签字情况下,欺骗我们六被告在违背真实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存在与被告毕宝忠恶意串通问题;如果恶意串通,根据担保第30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以我们六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良源公司、被告世纪发公司、被告嘉强公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钢信联保借字第001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联保小组各成员为向贷款人获得贷款而自愿参加该联保小组,所谓联保即联保小组每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联保小组全部成员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因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正,双方一致同意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向贷款人申请的最高借款额度为最高债权的76.93%,在最高借款额度项下联保小组各成员可使用的借款额度如下:被告顺良源公司借款额度100万元、被告世纪发公司借款额度100万元、被告嘉强公司借款额度100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各自额度,但须逐笔申请,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付息方式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到2014年1月7日止;借款担保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贷款人向其他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均对本合同载明的最高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每笔借款以具体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二年止;该联保借款合同有追加担保栏,该追加担保栏内容如下:签字人声明:本人已知晓合同中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自愿以私有财产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毕宝忠、姜华、王玉梅、XX、朱加强、石继英均作为该联保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人在该联保合同的追加担保栏上签名,对本案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纪发公司、被告嘉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联保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毕宝忠对原告提供的该联保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辩称签订该合同时,其与被告姜华已离婚,找不到被告姜华,该联保借款合同追加担保栏中“姜华”的签名系由其所签。被告王玉梅、XX、朱加强、石继英对原告提供的该联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该联保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栏中的签名无异议,主张其在签合同现场没有看到被告姜华,只看到被告毕宝忠。被告姜华对原告提供的该联保合同中追加担保栏中“姜华”的签名不认可,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其与被告毕宝忠于2012年8月31日离婚,其在离婚后没有给被告毕宝忠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其并不知晓被告毕宝忠的该笔借款。被告姜华提供其与被告毕宝忠离婚证1份证实,其与被告毕宝忠离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对被告姜华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被告毕宝忠、王玉梅、朱加强对被告姜华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为保证贷款安全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在办理该项贷款时追加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作借款担保人,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到原告处面签该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隐瞒被告毕宝忠与姜华离婚的重大事实且被告姜华没有到场面签合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在被告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华申请对该联保借款合同的“姜华”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以由于检材手印模糊不清、检材字迹字数少且无案前样本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华面签合同及被告毕宝忠与姜华的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姜华签字系本人所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姜华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认定该联保借款合同的“姜华”签名不是被告姜华本人所书。2013年1月7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顺良源公司(作为合同借款人、甲方)签订法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银钢信法借字第001-01号),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被告顺良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9%,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被告帐户后,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方交易对象,被告的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按季计收复利。被告毕宝忠对原告提供的该法人借款合同无异议。同日,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顺良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顺良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款凭证1份(编号为2664437),被告毕宝忠对该借款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顺良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072.85元(包括合同利息3365.94元、罚息27613.86元、复利93.05元)。被告世纪发公司、被告嘉强公司作为联户联保小组成员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毕宝忠、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作为追加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顺良源公司、世纪发公司、嘉强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其与被告顺良源公司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1份、被告顺良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款凭证1份以及被告姜华提供的离婚证1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良源公司、世纪发公司、嘉强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与被告顺良源公司于同日所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1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顺良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顺良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良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072.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发公司、嘉强公司作为被告顺良源公司借款的联户联保小组成员,按该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顺良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金额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顺良源公司、世纪发公司、嘉强公司所签的该联保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栏,担保内容明确,是该联保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被告王玉梅、XX、朱加强、石继英在没有见到被告姜华本人到场时仍在该联保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栏处签字确认对该三被告法人单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原告隐瞒被告毕宝忠与姜华离婚的重大事实且被告姜华没有到场面签合同,原告欺骗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在被告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宝忠、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作为该联保借款合同追加担保人应对被告顺良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金额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宝忠、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对被告顺良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良源公司追偿。该联保借款合同追加担保栏处“姜华”的签名不是被告姜华本人所书,被告姜华与被告毕宝忠于2012年8月31日离婚,该笔借款亦不属于被告毕宝忠与被告姜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姜华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姜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借款利息31072.85元(截止日2014年3月21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以上款项,限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毕宝忠、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毕宝忠、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对被告姜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毕宝忠、被告王玉梅、被告XX、被告朱加强、被告石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4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钊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