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金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培虎、王清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金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培虎,王清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99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金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森,男,江苏省连云港市人。被告张培虎,男,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王清天,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金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张培虎、王清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仓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海涛、冯森,被告王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培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原告依约放贷,借期内被告张培虎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张培虎就前述借贷未还本金3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培虎向原告借贷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月利率18‰,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王清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借款期满,被告张培虎未归还借款,提出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同意。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培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54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产生逾期利息12150元(30000元×27‰×15个月),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4690元,并按每日27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王清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培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王清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给张培虎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应先向被告张培虎主张借款,利息原告计算过高,请原告提供合法计算利息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培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原告依约放贷,借期内被告张培虎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张培虎就前述借贷未偿付本金3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培虎向原告借贷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月利率18‰,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付50%;被告王清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借款期满,被告张培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7日的协议。现产生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期内利息5940元(30000元×18‰×11个月)、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产生逾期利息3000元(30000元×20‰×5个月),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海涛追偿此款,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0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海涛、冯森、被告王清天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培虎发放贷款,被告张培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培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借期利息5940元(30000元×18‰×11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30000元×20‰×5个月)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虎按每日27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该部分请求数额不确定,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标准计付)一并处理。合同约定被告王清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原告要求王清天对张培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虎给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金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9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409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30天的标准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清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