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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成松与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松,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武成松,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宗红,系原告之妻。被告:汪伟,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武成松诉被告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汪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通传票,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4日、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每次6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其中2013年1月4的借款由方景涛提供了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伟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汪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各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汪伟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汪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伟原在舒城县城关镇从事灯具经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4日、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20000元,每次60000元,当时未��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偿还。上述事实,由被告汪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汪伟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条上未注明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成松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成松要求被告汪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程善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