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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士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士祥,江春平,曾程,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案外人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飞,该公司副总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曾士祥。被申请人江春平。被申请人曾程。被申请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猇亭支行)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服装公司)、曾士祥、江春平、曾程、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投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深圳国投公司称,本院冻结的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有18099519.16元债权在本院冻结前已转让给深圳国投公司,现请求解除对星宇服装公司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已经转让给深圳国投公司部分的冻结。申请人农行猇亭支行称,深圳国投公司与星宇服装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中约定关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办理的隐蔽性保理,其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其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查明,星宇服装公司为了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于2014年10月11日和深圳国投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TBL-XYFZ-20×××的《国投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星宇服装公司将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1张发票(号码为:00910×××、00910790-00910×××、00910796-00910×××)所对应的总金额为¥18099519.1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深圳国投公司,深圳国投公司向星宇服装公司提供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应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办理了为期1年的动产转让权属登记。同年10月17日,深圳国投公司向星宇服装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同时查明,因农行猇亭支行与星宇服装公司、曾士祥、江春平、曾程、大明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2月3日冻结了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4973101.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该债权。在本院冻结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4973101.08元之前,星宇服装公司已将发票号码为00910×××、00910790-00910×××、00910796-00910×××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深圳国投公司用于办理保理融资,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其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国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间发票号码为00910×××、00910790-00910×××、00910796-00910×××所对应的应收账款18099519.16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石涛审 判 员  何伟亚代理审判员  侯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郦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