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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庆、王晓静与孙德强、徐玉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李庆。原告王晓静。被告孙德强。被告徐玉芬。法定代理人孙明庆。被告孙明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原告李庆、王晓静与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王晓静、被告孙德强(暨被告徐玉芬、孙明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王晓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三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4年7月22日18时06分,被告故意破坏原告家客卧、书房吊顶,出现一条近三米长的裂缝,致使原告家中大部分吊顶掉落,出于保护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等原因,原告家从2013年9月开始的一年多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家客卧房间、书房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1万元;赔偿原告房屋空置费(租房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曾因漏水事宜起诉过,2014年6月16日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钱款。原告拿了赔偿款没有装修,故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仍然是上次漏水造成的,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认为上次赔付的钱款原告应重新装修,不需要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三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5年4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办事处富浩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富浩花园XXX号XXX室发生天花板漏水,经居委综治上门查看,确认客卧天花板正在漏水,天花板已经大面积脱落,书房靠墙处有多道水痕正在滴水,后经调查确定系601室地板灌水造成。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已将受损部位(包含上次诉讼中涉及的受损部位)重新装修。2013年原告曾因漏水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因三被告家中向下漏水,致两原告家中客厅、书房、主卧部分装潢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就原告家中漏水损失予以鉴定。2014年4月28日,上海中世建投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家中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808元。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王晓静因漏水所产生之装潢损失人民币10,808元;二、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王晓静因漏水所产生之物品损失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王晓静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李庆、王晓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中世建投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部位包含书房,但不包括次卧。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漏水时,评估公司定损员说书房没有脱落只是有水的痕迹,所以主要损失是客厅、主卧。现在书房的石膏板全部脱落,墙壁起壳,次卧,天花板坍塌。被告认为,此次原告主张的受损部位,仍是第一次漏水的部位。被告对于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原告表示,2015年3月底对房屋进行了全部修复,包含此次诉讼涉及的受损部位,故无法申请评估鉴定。以上事实,有照片、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三被告家中漏水,致两原告家中装潢受损,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损部位,(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59号民事判决书及鉴定报告均未涉及次卧的受损,结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次卧屋顶受损与本次被告家漏水有关,故根据受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次卧装修损失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书房石膏板全部脱落,墙壁起壳,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59号案件中,原告已就书房受损进行主张并已获赔,而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书房受损与前案并非同一部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书房受损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租房损失,因前案已就其重新装潢房屋所需时间而产生的租房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原告亦自认此次诉讼所涉房屋受损部位与前次诉讼受损部位一并进行了修复,故其再主张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王晓静次卧装修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王晓静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三、原告李庆、王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李庆、王晓静负担100元、被告孙德强、徐玉芬、孙明庆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