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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爱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林爱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新润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宏博,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爱亮,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与被告林爱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宏博、被告林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油卡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违约,至合同期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02000元、燃油62817元和电话费用1225.74元,在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扣后,被告还拖欠原告56540.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6540.74元。被告林爱亮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反欠被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赣D×××××)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租赁费用为每月8500元。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需的油料、过路费、维修保养费及因被告违规罚款和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及安全事故产生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中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为10×××52)一张,并定期充值,被告应在交纳租赁费时,一并支付所耗油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油卡余额为7817.26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上述加油卡中共计充值55000元,加油用去油费共计62816.55元,该加油卡限制车号为赣D×××××车辆使用。原告陈述,被告共交纳过车辆租赁费76685元,油费32817元。以上事实,由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一年,租赁费用共计10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用76685元,尚欠25315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油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油卡并向卡内充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费,根据对账单显示,租赁期间,加油卡中共花去加油费62817元,原告陈述被告共交付油费32817元,尚欠油费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油费共计5531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电话费用1225.74元,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25315元、油费30000元,共计5531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远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