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谭家塅村凤形组061号,将被害人易甲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甲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乙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