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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德荣、梁全海诉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荣,梁全海,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梁德荣,男。原告梁全海,男。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住址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法定代表人梁建雄,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安峰,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梁清生,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梁德荣、梁全海诉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荣、梁全海,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安峰、梁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荣、梁全海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在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有房院一所,二原告同院居住。2014年3月,二原告发现其居住的房屋裂缝损坏情况,经排查发现房屋后墙北侧埋入地表以下的给水管道破裂,该给水管道系被告村委给村民通自来水而安装的主管道,原告向被告村委会报告了该处漏水情况,被告方立即派人进行了维修处理。由于该给水管道漏水处在发现以前,已经长时间处于漏水状态,以至水渗入土壤,侵入二原告家房屋根基内,导致地基土质局部下沉,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使房屋的基础及上部结构出现倾斜裂缝情况。二原告对其受损房屋经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损坏原因及损失价值司法鉴定,经鉴定二原告的受损房屋与其后墙一侧相邻且埋入地表以下的给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该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已经构成整幢危房,危房等级为D级,房屋损失价值合计219016.5元。二原告由于受损房屋不能居住,便在外另行租房居住,为此发生租房费用和搬迁费用损失7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所有的地表下给水管道破裂漏水,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坏,被告对其给水管道未尽到防护维修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二原告以下各项损失:房屋损坏重建费用和维修费用219016.5元、另行租房居住租赁费6000元(一年)、搬迁费用1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0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德荣、梁全海系父子,均系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村民,二人同住于南靳屯宅院一所,其住房紧邻马路居南。2014年3月,二原告发现其居住的房屋出现裂缝,经检查发现房屋后墙北侧埋入地表以下的给水管道破裂,2014年3月14日,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介鉴字2014031401)《南靳屯村8户村民住房鉴定情况》,载明:“梁全海:多数承重墙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该房屋已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梁全海委托,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损坏原因及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称:1、被鉴定房屋的损坏与其后墙一侧相邻且埋入地表以下的给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2、正房重建费用为217016、5元,西房维修费用为2000元,房屋损失价值合计219016、5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2015年4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害重建费用及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230016、5元,并提交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房屋后墙埋入地表以下的给水管道系南靳屯村委安装的主管道,也认可2014年3月该主管道曾漏水,并愿意承担损失。但表示主管道漏水是因路北的一家村民盖房时接三通所致,同样的情况还涉及七八家。对于原告所出示《南靳屯村8户村民住房鉴定情况》及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鉴定房屋的损坏与其后墙一侧相邻且埋入地表以下的给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作为主管道的所有人,应对该管道负有管理义务,而其却因为主观上的过错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管道漏水侵入原告房屋后侧地基,致房屋裂缝毁损,故被告应依鉴定结论对原告房屋损害承担赔偿之责。其辩称主管道漏水系因另外村民接三通所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1、房屋损坏重建费用和维修费用219016、5元,予以支持;2、另行租房居住租赁费6000元、搬迁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鉴定费4000元,系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德荣、梁全海房屋损坏重建费用和维修费用219016、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23016、5元。二、驳回原告梁德荣、梁全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负担4700元,原告梁德荣、梁全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曹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