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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务农。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景义,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河北省环保厅接电话举报,称河北金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金谷增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谷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2013年11月27日凌晨,河北省环保厅执法人员会同河北省环境安全总队以及辛集市环保局、辛集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对河北金谷公司进行了联合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2013年12月9日,河北省环保厅向辛集市环保局下发了关于严肃查处河北金谷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2014年1月13日,辛集市环保局对河北金谷公司的环境污染治理通过了验收。2014年1月15日,辛集市环保局向辛集市政府请示向河北金谷公司送电。在停产整治期间,河北金谷公司股东赵某乙得知其公司被环保部门调查与被告人俞某某、孙英仁等人有关,于是赵某乙通过辛集市东天宫营村的齐辉将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俞某某,并让被告人俞某某有事直接找赵某乙联系。2014年1月23日,在河北金谷公司在辛集的办事处,赵某乙与被告人俞某某等人见面。谈话中,双方对河北金谷公司是否有污染发生争议,被告人俞某某称坚持向有关部门反映,赵某乙表示需要开工,让俞某某提要求,被告人俞某某提出每股60万元,5个股300万元,款要打到他的卡上,他们不会说出去,赵会川表示要同其他股东商量。后赵某乙与被告人俞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河北金谷公司先给付60万元,等开工后一个月内,再给付剩余的24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等人来到河北金谷公司办事处,按赵某乙的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后河北金谷公司将60万元转到被告人俞某某的账户上。当日被告人俞某某支现金2万元,次日被告人俞某某转孙英仁账号25万元,支现金7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支现金26万元。2014年4月3日,河北金谷公司股东赵某甲因被告人俞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向辛集市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省环保厅等部门来公司突击检查,责令公司停业整顿。期间俞某某和孙英仁找到公司的赵某乙谈这个事情,提出让他们出300万元,如果不给钱,就接着告让公司开不下去。他们经过考虑决定先出60万元,如果不再上访再给剩下的240万元钱。后来这些人还是上访,没有办法才到侦查机关报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4月3日,河北金谷公司赵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报案,称俞某某一伙人以不给钱就上访为由,敲诈该公司300万元,公司迫于压力转给俞某某60万元。侦查机关接报后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8日,俞某某被传唤到案。3、被告人俞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河北金谷公司发出的气味酸臭,熏得他受不了,他家在倒污水的坑附近有4亩6分多地减产,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3年11月24日,村里人抓住一辆倒污水的车,他和孙英仁、于某甲、俞某甲、许某、于某乙、陈小熬、俞某乙就代表村里群众上访金谷公司污染问题,村支书于某丁还给他们出了一份证明。他们到辛集市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还到省信访局、省环保厅、国家环保部上访。以后就有部门查金谷公司,让金谷公司停了产。齐辉说金谷公司的人找他,让他管管这事,还当着他的面给赵某乙打了电话,赵某乙让齐辉把赵某乙的电话给了他。2014年1月下旬,他给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让他到公司的办事处。当天下午,他和孙英仁到了辛集金谷公司的办事处,金谷公司的二群也在场,赵某乙说给他们出个钱,别告了,让他们张嘴要。他问公司有几个股,赵某乙说五个股,他说每个股60万元,一共出300万元,赵某乙也没有说价,说公司没有现金,只能往银行卡打钱,他说得回去商量。隔了二天,赵某乙说先给60万元,让公司先开张,剩下的等以后不告了就给,他就同意了。赵某乙说得给公司出份东西,保证收了钱不再告,他们几个人得签名。第二天下午,他和孙英仁拿着八个人签名的空白材料来到金谷公司,这是他和孙英仁从原来的上访材料上撕下来的。赵某乙拿出一份提前写好的东西,意思是金谷公司同意出钱,保证不再上访。他就把这内容抄到有八个人签名的那张白纸上给了赵某乙,赵某乙要了他的农行账号转了60万元。从金谷公司出来,他和孙英仁到了农行,支了2万元现金。当天晚上,他和孙英仁把俞某甲、于某甲叫到孙英仁家,拿出那2万元说金谷公司给了这么多,后头再给,他们四个人每个人分了5000元。第二天,他和孙英仁又去了辛集,从银行转给孙英仁25万元,又支了7万元。金谷公司出钱的事只有他和孙英仁、俞某甲、于某甲知道,别人不知道。出300万元先给60万元这事,只有他和孙英仁知道。金谷公司给他们出钱,就是不让再告了,他们一直告就有部门查让停工,为了能够开工给他们钱。4、被害人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他是河北金谷公司股东,俞某某和孙英仁领着一伙人说公司排放污水告状,如果不给钱,就一直反映让公司不得安宁。2013年11月27日左右一天晚上,河北省环保厅等部门来公司突击检查,责成公司停业整顿。头开业前,2014年冬天,他见到了齐辉,他跟齐辉通了电话,说让俞某某直接找他们。公司股东为这事开了一个会,觉得老是有人上访,影响企业的效益。他们出钱是为了不让俞某某再告他们,能正常生产。之后,他和俞某某约好在公司谈这个事情,他和公司另一个股东赵占群一块去接待的,因为对方反复无常,他们在谈的时候进行了录音录像。见面后,俞某某说他和孙英仁组织的人告他们公司,他问要多少钱,俞某某说要300万元,孙英仁说小猛的厂子还出了20万元,说他们这么大的厂子出300万元不多。之后,他和俞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说定先出60万,开工一个月,如果没有人告了,在把剩下的钱给他们,俞某某同意了。2014年1月25日,他们在公司见了面,俞某某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公司把60万元转给了俞某某。俞某某给他写了一个收据,后来就开工了。开工后依然有人告他们,没办法才决定报案。5、河北金谷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25日的视频光盘及2014年1月25日电话录音,主要内容:2014年1月23日,俞某某等人来到赵某乙的河北金谷公司办事处。对话中双方对河北金谷公司是否有污染发生争议,俞某某称坚持向有关部门反映,赵某乙表示需要赶紧开工,让俞某某说个数,俞某某问公司几个股,赵某乙说5个股,俞某某提出每股60万元,5个股300万元,款要打到他的卡上,他和孙英仁谁也不会说出去,赵会川表示要同其他股东商量。之后于2014年1月25日二次电话录音,赵某乙提出先给60万元,先开工一个月后不再上访后再给剩余的240万元,俞某某提出先出100万元,赵某乙不同意。2014年1月25日,俞某某等人来到河北金谷公司办事处,按赵某乙的要求,提供了有八个人签名的保证书,后赵某乙通知银行将河北金谷公司60万元转到俞某某的农行卡上。6、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4月9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了河北金谷公司银行交易信息,2014年1月25日金谷公司转给俞某某账号60万元。7、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主要内容:2014年4月9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俞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支行的账户进行了查询,俞某某账户2014年1月25日存入60万元,当日支现金2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孙英仁账号25万元,支现金7万元。2014年4月2日支现金26万元。8、证人俞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底,郭铁奎、俞某某发现了一辆倒污水的汽车,将汽车扣到了大队。俞某某和孙英仁组织他们到许某家商量,有俞某某、孙英仁,于某甲、许某、陈小熬、俞某乙、于某乙还有他。之后,他们分别或者一块到北京、省、辛集市进行上访,反映村责任田被污染的事。他们写过上访材料,希望政府重视。关于赔偿金的事他没有参与,也没有签署过金谷公司赔偿后,不再上访的协议。2013年底,他接到孙英仁的电话,有他和孙英仁还有于某甲和俞某某,孙英仁说人家赔了2万元,过了年正常开工后,再给30万元。咱们一人先拿5000元,然后他们四个人每人5000元就分了,于某甲出了加油的200元钱。他们给金谷公司要30万元钱,村民不知道。到了正月底,没有给那30万元,他们就继续上访。9、证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份,村民扣住了一辆往窑坑倒水的车。大家在许某家商量,有许某、俞某某、俞某甲、孙英仁、于某乙、于恒榜、陈小熬,他们八个人商量由俞某某挑头,找村委会出一份证明,然后从辛集市环保局告到省里再到北京。由俞某某写的状告材料,春节前,金谷公司被停业整顿。俞某某说金谷公司要出30万元给他们,让别上告了,说金谷公司先给了2万元,说先把这2万元分了,然后他们每人分了5000元,他得了4800元,说剩下的金谷公司过了年再给。过年以后,金谷公司不给,他们就又去辛集和省环保上访。他没有签过保证书。10、证人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份,在吴王村砖窑扣押了一辆倒废水的车。扣车以后参加上访的有俞某某、孙英仁、于某甲、俞某甲、许某、陈小熬、俞某乙和他共八个人,一块参与控告金谷公司。他参与去过辛集、石家庄信访局、环保局、还去过北京信访和环保部。上访的目的是让金谷公司停产,另一方面也是想向金谷公司要赔偿。他没有收到过钱,也没有在收到赔偿后不再上访的材料上签过字。11、证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下旬,听说逮住了倒污水的车,后来把车扣到了大队,人们对倒污水的事都很痛恨。找乡政府反映情况后的一天晚上,于某甲、俞某乙、俞某甲、于某乙、陈小熬、孙英仁、俞某某到他家找他,商量到信访局上访,俞某某到大队开了介绍信。第二天,他们八个人开始找信访局、市政府,后来在于某甲家商量去北京上访。没有给过他钱,他也没有在收到赔偿不再告状的协议上签过字。12、证人俞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4日以后开始告状的,他的家在金谷公司南边约2.5公里的地方,地在金谷公司西南方2公里的地方,地旁边有个废坑,坑里有污水降低他的粮食产量。他们去过辛集市环保局、辛集市政府反映、还有人去过石家庄和北京。他没有得到过赔偿,也没有在材料上签过字。13、证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西天宫营村村民。孙英仁、俞某某没有找他开过会,他也没有推荐俞某某、孙英仁作代表。他不知道孙英仁、俞某某要钱的事。14、证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西天宫营村村民。他没有开过会,不知道孙英仁、俞某某上访要钱的事。15、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西天宫营村村民。村里喇叭他和电工都有一把钥匙,不知道孙英仁、俞某某召集上访的事。16、证人于某丙存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西天宫营村村民。不知道孙英仁、俞某某等人上访的事。知道有车放污水污染村里庄稼,他们找过乡里。17、证人于某丁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西天宫营村村支部书记。2014年春节前他给俞某某开了一封证明信。18、辛集市天宫营乡西天宫营村证明信,主要内容:2014年1月4日,辛集市天宫营乡西天宫营村民俞某某等人因金谷化工厂严重污染问题,代表全村村民及周边村民反映和要求各级政府调查核实,望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给予接洽。19、证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环境监察四中队队长。2013年9月23日,接到群众对河北金谷公司的举报,25日检查河北金谷公司发现五个方面问题。20、信访记录、辛集市环保局向省厅信访局反馈情况报告、河北省环保厅关于严肃查处河北金谷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辛集市环保局关于河北金谷公司环境违法整改通知、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金谷公司进行停产整治通知、停电通知书,主要内容:2013年9月3日,河北省环保厅12369环保举报转办单,举报人郭某,举报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污染问题,请省环保厅查处。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按照转办单要求,对河北金谷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将查处情况报告省厅信访办。2013年11月27日凌晨,河北省环保厅人员会同省环境安全总队及辛集市环保、公安执法人员对金谷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企业存在五项问题。一是无证排污;二未按要求处置危险废物;三是擅自拆除大气防治设施;四是未张贴危废标志;五是擅自新建生产设施并违法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7日下午,辛集市政府责成河北金谷公司停产整治。2013年11月27日18时,辛集市供电局对河北金谷公司实施断电措施。21、辛集市环保局关于金谷公司环境问题向省环保厅的情况汇报、辛集市环保局对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治理整改验收意见的批复、河北金谷公司申请用电报告、辛集市环保局送电请示、河北金谷公司开工时间证明,主要内容:辛集市环保局按照省环保厅关于严肃查处河北金谷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对河北金谷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整改。2014年1月13日,辛集市环保局会同专家组召开了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污染治理整改验收会议。经过整改该公司已落实了环保部、河北省环保厅及辛集市环保局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技术支撑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整改方案,完善了相关生产工序的污染防治设施,辛集市环保局同意通过验收。2014年1月15日,辛集市环保局同意给河北金谷公司送电,并向辛集市政府递交了送电请示。2014年1月22日河北金谷公司接到辛集市环保局送电通知,于2014年2月2日恢复生产。2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主要内容:河北金谷公司系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23、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俞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30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天宫营乡西天宫营村育红街174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有关媒体关于2013年11月24日,辛集市西天宫营村村民抓获一辆装有废水罐车的报道材料,及俞某甲等11户凑款110元的证明和被告人俞某某家属采访部分村民录制的光盘,反映空气污染的情况,以及2014年10月15日辛集市公证处对陈某申请对其承包地受污染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并申请俞某丙、李某丙、孙某乙、孙玉生出庭作证。证人俞某丙、李某丙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抓获一辆污水罐车的情况,废水呈黄色、黑呼呼的,起沫有刺鼻酸臭味。证人孙某乙证明河北金谷公司废水呈黑色、浑浊、酸臭,抓住的车他认为是河北金谷公司的。孙玉生证明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有味,晚上和天热味就大及有关作物的照片七张。上述证据虽表明辛集市西天宫营村有环境污染问题,但是对于辩护人所主张的俞某某有权取得金谷公司60万元系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整治通过验收后,以反映河北金谷公司存在环保违法行为为由相要挟,向河北金谷公司索要现金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称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污染导致村民40亩地减产,大气污染,土壤破坏,但是对于具体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河北金谷公司的因果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俞某某也不具有代表村民向河北金谷公司索要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俞某某持有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信,只是其代表村民向上级部门反映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希望有关部门接洽的身份证明,而不是其有权代表村民向河北金谷公司索要赔偿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俞某某对河北金谷公司在不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合法依据下,以反映河北金谷公司存在环保违法行为为由相要挟,索取河北金谷公司现金60万元,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有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俞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所得60万元,应当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依法追缴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所得6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俞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河北金谷公司环境整治通过验收后,以反映河北金谷公司存在环保违法行为为由相要挟,向河北金谷公司索要现金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上诉称其无罪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做了详尽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