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一女儿姜某某,2010年6月28日生一儿子姜某某,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较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农历11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姜某某;2010年农历6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某;现俩婚生子女跟随被告姜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承担管理家庭及教育子女的责任。虽原、被告因在外打工有分居情形,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双方因在外务工有暂时分居的情形,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