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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史鸿章与王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鸿章,王雪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史鸿章。被告王雪梅。原告史鸿章与被告王雪梅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14年1月27日下午,王雪梅和其朋友韩玉龙到我店里,她声称急需用钱,向韩玉龙借钱,让我给做担保。我同意了,当场给韩玉龙打了张借条,借款3万元,王雪梅在借条上签了字。打完借条后,韩玉龙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雪梅。同时,王雪梅也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我现金3万元。后王雪梅未归还,我迫于无奈替王雪梅归还了3万元。之后,我多次向王雪梅要钱,其仅归还了23000元,剩余的7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的7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史鸿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王雪梅2014.1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3000元,故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鸿章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原告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