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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万某某,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月31日生下儿子潘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无业,从未拿钱养家,且动手打原告。2009年因被告感情出轨,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9月7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后原告独自带领两个小孩生活。2012年被告从北京回家苦苦哀求原告要其复婚,原告考虑到小孩还小,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且想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与被告复婚。但婚后被告并没有洗心革面,家庭生活之处仅靠原告在国外务工支撑。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被告施暴于当晚12点前往塘山派出所报警,被告不仅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还对原告的父亲、兄弟姐妹进行人身恐吓。现原告再无法容忍被告上述行为且与其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儿子潘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月31日生下儿子潘某甲,2008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有过错,双方于2009年9月7日办理了离婚。2012年4月28日登记复婚。由于被告出国务工,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自2015年3月12日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镇某村某自然村某号农房一栋已拆除准备还建。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以婚姻家庭为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