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邹某甲。婚后双方因相互不了解,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家人直接参与原被告家庭纠纷,打骂原告,使原告家丢尽了颜面,两家人无法往来,但原告也一再忍让。2014年11月份,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仍然坚持离婚,虽然开庭后撤诉,但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日期均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因为我长期在老家和公婆居住,夫妻两地分居,加上有小孩往返不便,沟通不够实属正常。原告称被告家人干预夫妻矛盾并不属实,大部分是误解。至于原告所提我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是我一时冲动,后来冷静下来就撤诉了。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定边县医院做的卵巢囊肿切除术,被告的生育能力几乎为零。2、宁AMN8**大众桑塔纳小轿车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3、新业小区蔬菜门市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该门市系原、被告共同所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3组证据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手术不影响生育。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蔬菜门市有异议,该门市是原告母亲和妹妹共同所开和原、被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因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要证明其无生育能力,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其证明目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为邹某甲。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