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韬、吴艳琴、傅行明、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吴艳琴,傅行明,葛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傅家坛村栗树滩。法定代表人傅春花,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吴艳琴���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傅行明,男,1961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葛韬,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吴艳琴、被告傅行明、被告葛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高福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傅春花、被告傅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琴、被告葛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原告代偿,则按代偿额以月1.5%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高淳县��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贷款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吴艳琴、被告傅行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艳琴、被告傅行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葛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韬以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号2B幢303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计1010685.42元。要求判令:1、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代偿款1010685.42元及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吴艳琴、被告傅行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葛韬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号2B幢3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借款担保合同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5、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6、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傅行明不持异议,其他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吴艳琴、被告傅行明追偿��原告对被告葛韬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房屋,在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淳县苏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685.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月1.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艳琴、被告傅行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葛韬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号2B幢303室的房屋,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9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