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万玲会、吴兴望与李俊库、刘中玲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玲会,吴兴望,李俊库,刘中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万玲会,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吴兴望,男,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李俊库,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刘中玲,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万玲会、吴兴望与被告李俊库、刘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会、吴兴望,被告李俊库、刘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玲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万玲会与被告李俊库签订了博成饲料赊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博成饲料卖给被告。被告于120日内给付全部数额,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将被告需要的饲料全部付完,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赊走饲料核款共计190000元,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俊库为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19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还约定了利息为1.5分。逾期后,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饲料款190000元,利息20900元。被告李俊库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190000元的饲料款,原、被告的合同对给付时间已进行了约定,自接到料到之日起60天内给付甲方饲料的30%,在没到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原告停止了供货,对利息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应该按合进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万玲会与被告李俊库签订了博成饲料赊购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一份、七张收据、一张欠据,合同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给被告赊销8吨饲料,单价为21800元,七张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被告应该给付饲料款,欠据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饲料款合计金额为190000元。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及欠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计算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合计金额268182元,被告对此计算表有异议,认为应按欠据上的190000元给付饲料款,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后对已经对给付的价款予以约定,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按欠据上的金额给付,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饲料款,被告要求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庭予以驳回。因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已经签订了欠据一份,是对饲料款的一次性约定,双方对此欠据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欠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饲料款。对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如何给付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万玲会、吴兴望与被告李俊库、刘中玲对买卖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价款的给付有约定并且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据一份,被告应按照欠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饲料款。因双方在欠据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按1.5%),此要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李俊库、刘中玲应向原告万玲会、吴兴望给付饲料款190000元,利息21850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综上所述,被告李俊库欠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万玲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玲会所欠的饲料款190000元,利息21850元,合计金额为211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俊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