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无锡西城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盈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西城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裴盈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无锡西城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桥大街353。法定代表人何伟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受无锡西城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盈盈,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西城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荟公司)诉被告裴盈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盈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荟公司诉称,裴盈盈向西城荟公司租赁新兴路92号商铺,但拖欠租金不付。现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裴盈盈立即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西城荟公司;二、要求裴盈盈支付租金(其中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每年4515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裴盈盈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48057元计算);三、要求裴盈盈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5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以225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裴盈盈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西城荟公司与陆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娟向西城荟公司租赁新兴路31幢92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43000元、第二年租金45150元、第三年租金48057元;商铺交接时陆娟支付第一个租约年的首笔租金17917元,之后每六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期,先付后租,逾期将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陆娟累计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西城荟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等。2013年5月24日,西城荟公司与陆娟、裴盈盈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由陆娟将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裴盈盈。嗣后,裴盈盈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24日。西城荟公司催讨不着,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转让协议、租金缴费收据、租金催收通知、快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裴盈盈受让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经西城荟公司和陆娟认可,合法有效,裴盈盈即应按约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义务,拖欠不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西城荟公司的各项主张,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期限,现裴盈盈拖欠租金已远超过一个月,西城荟公司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本院对西城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裴盈盈应付租金或使用费的金额。(1)、自2013年8月25日起的租金,裴盈盈至今未付。故自该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裴盈盈仍应按约支付。(2)、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裴盈盈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但其中应扣除必要的搬迁时间,该搬迁时间以10日为宜。鉴于上述两项的租金或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均基于合同约定,且在期间上前后连续,故在数额上可合并计算。三、裴盈盈应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裴盈盈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和2014年1月1日前各支付租金22575元,现裴盈盈仅支付了7525元,故裴盈盈应自上述时间起按约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西城荟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城荟公司与裴盈盈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裴盈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兴路92号房屋返还给西城荟公司。二、裴盈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西城荟公司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方法为:其中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每年4515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裴盈盈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年48057元计算,但应扣除10天合理搬迁期的使用费)。三、裴盈盈应赔偿西城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5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以225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裴盈盈负担。该款已由西城荟公司预交,裴盈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西城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