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开鑫利货物运输车队诉田立东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开鑫利货物运输车队,田立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哈尔滨开鑫利货物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甄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东,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开鑫利货物运输车队诉被告田立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甄利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单位艾奎与被告司机刘权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用被告吉A583**重A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B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电站设备四件运到新疆哈密。2013年8月16日当被告运货车辆行至甘肃省省道214线75公里处与迎面驶来的甘F1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所承运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单位雇佣车辆将损坏设备运回厂家维修。现我请求被告返给我运送货物时车费2万元、肇事后运回设备车费2.75万元及货物维修损失费20.8万元,合计人民币25.55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不知晓该合同;二、车辆在甘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三、被告并未在原告处拉货,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急需车辆运送货物,经榆树市信义货站李瑞雪与车辆所有人被告田立东联系,即日被告所有车辆驾驶员刘权与原告单位艾奎与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内容为:运输电站设备4件至新疆哈密、雇佣被告所有的吉A583**号解放牌汽车、总运费31960元,已付2万元,司机为刘权、车主系田立东。同日,原告单位艾奎与被告司机刘权,共同到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管理部,将1#冷端元件盒JAH/2.4.5和2#扇形仓JAA/6共4件货物装运。2013年8月16日当被告运货车辆行至甘肃省省道214线75公里处,与迎面驶来的甘F1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车上货物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立东的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后,被告委托司机把货物拉回哈尔滨,而司机没有按被告委托去做,将肇事车辆开走,并将货物扔在酒泉路边。2013年8月24日原告雇用辽宁雁达运输车队车辆,车牌号为辽PE56**号挂车,将损坏设备从肇事地点运回哈尔滨市厂家进行维修,给付厂家货物损坏维修费20.8万元及车辆肇事后运回损坏货物车费2.7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田立东返回运输货物时车费2万元、给付车辆肇事后运回设备车费2.75万元及货物维修损失费20.8万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无效合同法定情形,有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客观、真实、完整的证据链,且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在承运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受损,未能将被承运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以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及该肇事车没有承运本案受损货物为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因此,被告应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运输费、肇事后运回设备运输费及损坏设备维修费。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开鑫利货物运输车队损坏设备维修费20.8万元及车辆肇事后运回哈尔滨厂家设备运输车费2.75万元,返还运输货物时车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25.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光艳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海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