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6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和原告不一心。虽然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多数时间都待在娘家,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想要一个孩子,但被告提出让原告买车、盖房等作为条件。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让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依照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7420.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74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是89000.00元,彩礼都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开销,被告父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退还了原告彩礼30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彩礼所剩无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据3,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彩礼的数额及事实;4.证人代某出庭陈述:张某甲给魏某甲(乳名艳如)见面礼17000.00元,返回了2000.00元,实际是15000.00元。经我的手给了过启礼66000.00元。结婚那天男方给了女方抱轿礼8000.00元,还有四、五十条烟及四、五十箱酒、肉等,其他不知道了。另外张某甲告诉我,买“三金”的钱是张某甲出的;5.证人秦某出庭陈述:见面礼给了15000.00元;过启礼给了66000.00元,结婚时给了8000.00元的上车礼,还有三十条烟、三十箱酒、肉等。买“三金”的钱,给钱时我不在现场,取钱的时候,张某甲给我打过电话。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证明3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证人代某与证人秦某陈述的烟酒不一致,证人代某的证言有部分是猜测;证人秦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买“三金”的时候,两证人均不在现场。过启礼66000.00元、见面礼15000.00元、上车礼8000.00元是事实。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的清单;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父亲给付原告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魏某乙出庭陈述:我是魏某甲的父亲,张某甲和魏某甲是经媒人介绍的,收到过启礼66000.00元、见面礼15000.00元、上车礼8000.00元。张某甲、魏某甲结婚后第四天到我家吃饭,我给了张某甲30000.00元改口费。魏某甲买“三金”的钱包括在过启礼66000.00里;4.证人张某乙出庭陈述:我是魏某甲的母亲,在俺家里给张某甲现金30000.00元,给钱时有我、魏某甲的父亲、魏某甲、张某甲四个人在场。魏某甲总共收到张某甲彩礼89000.00元,包括“三金”。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证据4,证人是被告的父亲、母亲,不能做证据使用。证人魏某乙陈述两人在场,证人代某陈述四人在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与证据4、证据5,能相互印证,与被告自认的收到过启礼66000.00元、见面礼15000.00元、上车礼8000.00元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陈述的购买“三金”的事实均系听原告张某甲说的,为亲身经历,而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自认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书写,其中过启礼66000.00元、见面礼15000.00元、上车礼80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自认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事实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自认被告购买的家具、家电在原告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证人系被告的父亲、母亲,其证明的由魏某乙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证明效力较弱,而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约财产的金额;2,是否全额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见面时,原告张某甲给被告魏某甲见面礼17000.00元。被告魏某甲收到见面礼17000.00元后返还原告款2000.00元。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张某甲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交给被告魏某甲彩礼现金66000.00元,及果、糖、酒、鱼、肉等礼品,被告魏某甲当庭自认收到原告彩礼现金66000.00元。2014年2月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期间,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魏某甲抱轿礼8000.00元。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时候,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之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左右,因此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可适当返还。被告自认实际接收见面礼15000.00元、彩礼款66000.00元、抱轿礼3000.00元。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结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近一年及被告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等嫁妆支出15800.00元及嫁妆均在原告处的事实,可在原告购买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酌情由被告返还部分,以30000.00元为宜。故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147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称另给付被告购买“三金”的款20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第四天由被告父亲给付原告款300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4.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24.00元,被告魏某甲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