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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桃花与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被告宁忠春、宁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桃花,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住所地衡南县栗江镇大泉村。负责人宁忠春。被告宁忠春,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宁雁,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刘桃花诉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被告宁忠春、宁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吉梅、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费明观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被告宁忠春、宁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花诉称: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成立于1998年7月20日,后经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3年1月8日,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宁雁向原告借款27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并加盖了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宁忠春为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的厂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宁忠春和宁雁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如今二被告为躲避还款故意玩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桃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级残疾;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于2005年10月12日被吊销;证据3、被告宁忠春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宁忠春身份;证据4、被告宁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宁雁身份;证据5、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宁雁向原告借款276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证据6、证人刘经花的证言,用以证明砖厂向村民借钱,砖厂是被告两父女在经营;证据7、证人王兰英的证言,用以证明砖厂系被告父女所开,宁忠春系老板,宁雁在厂里当会计。原告刘桃花提供的证据,本庭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证人的证言印证了被告宁忠春与宁雁系共同经营砖厂,系共同借款,上述两份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成立于1998年7月20日,后经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于2005年10月12日被衡南县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被告宁忠春为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吊销执照后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宁雁是被告宁忠春的女儿,系砖厂的会计。2013年1月8日,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向原告借款27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借款人签名为大泉砖厂、宁雁,并盖有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的签章,借来的钱用于建材厂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宁忠春为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吊销执照后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宁忠春不能证明宁雁加盖印章的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因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宁雁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因此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忠春、宁雁在原告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次纠纷全部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本院认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的利率,约定的利息没有高于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合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宁忠春、宁雁偿还原告刘桃花本金27600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衡南县栗江镇赤土兴旺建材厂、宁忠春、宁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明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