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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法诉被告李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法,李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陈小法,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保,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法诉被告李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法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法诉称,2014年03月20日05时02分许,被告李长保驾驶豫E986**/豫EP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38KM+800M时,车辆追尾撞上徐恒岗驾驶的鲁Q719**/鲁QB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又撞上应急车道防护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821.75元。被告李长保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李长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鲁Q719**/鲁QB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0日05时02分许,被告李长保驾驶豫E986**/豫EP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38KM+800M时,车辆追尾撞上徐恒岗驾驶的鲁Q719**/鲁QB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又撞上应急车道防护栏,造成豫E986**/豫EP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乘坐人陈小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李长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恒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陈小法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法于2014年3月20日入住湖北省荆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36天,共支付医疗费31455.91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1、2趾毁损伤。3、右足多发骨折等。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荆今(2014)法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足拇趾及第二趾自跖趾关节处离断缺失等评定伤残等级为X(10)级;2、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等级为X(10)。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455.9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3张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1500元;4、误工费10868.79元,按批发零售业计算,31485元/年÷365天×126天=10868.79元,原告要求按照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的证据。5、护理费2864.3元,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元;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按城市居民收入22398.03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提供了荆今(2014)法鉴字第511号鉴定报告;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荆今(2014)法鉴字第511号鉴定报告;9、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2737.5元,提供有高速公路、火车、加油等发票。以上共计120821.77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长保垫付,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我公司不应再赔偿。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该算13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照11%计算。后续治疗费太高,我方认为4000元比较合理。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另查明,被告李长保驾驶的车辆豫E986**/豫EP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长保,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乘客险),商业险(乘客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徐恒岗驾驶的鲁Q719**/鲁QB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长保垫付(31455.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长保驾驶的车辆豫E986**/豫EP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徐恒岗驾驶的鲁Q719**/鲁QB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徐恒岗驾驶的鲁Q719**/鲁QB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长保驾驶的车辆豫E986**/豫EP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乘客险),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责任,即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陈小法医疗费31455.91元,有医疗单位票据、出院证、诊断证书、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36天=5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3.2元。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16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高速交通费票据、加油票以及火车票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提供有户口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67周岁,根据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3年×10%元+22398.03元∕年×13年×2%=34940.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了荆今(2014)法鉴字第511号鉴定报告;10、鉴定费,原告要求156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以上合计96804.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原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75.91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30%,即43075.91元-10000元=33075.91元×30%=9922.77元。剩余医疗费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43075.91元-10000元-9922.77元=23153.14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728.29元。被告李长保垫付(31455.91元),在履行时一并解决。被告李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651.0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长保垫付款31455.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法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153.14元;三、驳回原告陈小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李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审 判 员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