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兵与被上诉人李天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兵,李天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兵,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聪,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孙安宁,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天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李天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崇岗镇天顺碳素厂至供水队前方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进行煤炭加工,使用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10000元,以后4年每年租金为20000元,每年提前1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的场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未付。2014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返还土地,遭到拒绝,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煤炭加工,租赁使用期限为5年,即至2014年4月30日。现该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4年租金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无续签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该村委会书记李天孝出庭所作证言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原告合法承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李天聪与被告马兵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马兵租赁原告李天聪的位于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的承包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四至是:东至刘西宁煤厂,南至山洪沟,北至张福庆煤厂,西至山洪沟);3.被告马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天聪租金80000元;4.驳回原告李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兵负担。宣判后,马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天聪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天聪不符合客观事实,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所作的登记以及土地权属证书来确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土地权属证书或登记手续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也不是30多亩,而是十几亩。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即使该土地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也应该有承包合同进行确定,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那么本案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天聪辩称,马兵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马兵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天聪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上诉人马兵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集体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据原件村委会因集体办证收回,故提交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李天聪。马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页承包方签名与第四页落款的姓名不符,且李天聪在代表人处签名,不能证实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是李天聪。承包合同书的签字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但承包期限是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签字时间与承包期限时间自相矛盾。承包书中承包的是集体荒地,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是防洪沟沟旁的土地,与承包书中约定的土地不是同一个土地。虽然承包书中加盖的村委会的印章,但承包书并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平罗县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马兵与李天聪因租赁合同纠纷,已诉至法院;马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李天聪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加盖了平罗县崇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同内容与平罗县崇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天孝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李天聪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二,马兵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平罗县崇岗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的涉案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其所出具的证明与李天聪提供的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书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李天聪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马兵认为李天聪不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李天聪支付租赁费,原审认定正确。马兵认为李天聪未按约定的数量给其交付的土地,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承包地的数量并未实际测量,只是估算,故马兵认为李天聪给其只交付了部分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明确,不能成立。李天聪与马兵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期限届满后,李天聪即要求马兵返还承包地,双方未形成继续履行协议的合意,故原审认定协议自2014年4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韩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