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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鹏。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称:2013年2月5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永康2013人抵字第9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8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7**号]的房地产,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为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签订的最高本金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487000元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受信业务合同项下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073306号]。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11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746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应按原利率水平基础加收50%标准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款746万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第一季利息已逾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已逾期归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依法作出裁定。为此,申请人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8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46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8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778号)为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487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46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交付后,被申请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抵押物已被查封,申请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被申请人立即还本付息,被申请人于同日在贷款到期通知书盖章。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约还本付息。申请人在通知书中未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在申请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到期。被申请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现申请人自愿主张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8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46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最高本金余额11487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32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76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