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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梅超秀、梁祖濂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梅超秀,梁祖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委托代理人:梁文华。被告:梅超秀。被告:梁祖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梅超秀、梁祖濂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超秀、梁祖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梅超秀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一张,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分期资金4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2012年1月4日,被告梅超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200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梅超秀以其所购买的粤QRXX**号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被告梅超秀办理了刷卡手续,刷卡消费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被告梅超秀刷卡消费4720元用于支付刷卡分期消费资金手续费。被告梅超秀刷卡消费后继续持卡使用,至2015年1月2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286.12元、利息4259.80元、滞纳金108.12元。由于被告梁祖濂与被告梅超秀是夫妻关系,被告梅超秀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祖濂对被告梅超秀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超秀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286.12元、利息4259.80元、滞纳金108.1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梁祖濂对被告梅超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处置被告梅超秀的抵押物粤QRXX**号小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超秀、梁祖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梅超秀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提出以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申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梅超秀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200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阳江市华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梅超秀申请分期资金金额4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720元;申请人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汽车粤QRXX**号小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的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梅超秀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45893469)。被告梅超秀领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1月4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40000元,用以支付购买小轿车的款项。同日,被告梅超秀又以刷卡消费形式透支了4720元,用以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梅超秀购买了粤QRXX**号小轿车后,用该车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贷款)作抵押,并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购车分期资金到期后,被告梅超秀只偿还了部分分期资金,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13286.12元、利息4259.80元、滞纳金108.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被告梁祖濂与被告梅超秀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刷卡单、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查询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超秀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梅超秀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梅超秀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和分期资金,被告梅超秀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信用卡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金穗信用卡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在购车分期资金到期后,被告梅超秀只偿还了部分购车分期资金,至2015年1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购车分期资金本金13286.12元、利息4259.80元、滞纳金108.1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梅超秀偿还尚欠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13286.12元、利息4259.80元、滞纳金108.1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梁祖濂与被告梅超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梁祖濂与被告梅超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祖濂与被告梅超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梅超秀以其所有的粤QRXX**号小轿车为上述信用卡分期资金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梅超秀所抵押的粤QRXX**号小轿车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超秀、梁祖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超秀、梁祖濂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13286.12元、利息4259.80元、滞纳金108.1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梅超秀所有的粤QRXX**号小轿车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梅超秀、梁祖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