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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明、姚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明,男,1968年7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本宅。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6月2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本宅。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明为向被害人罗某平讨要债务,邀约被告人姚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云LD00**的白色吉普车到永平县北斗乡黄连村黄连铺组郑某某户找到被害人罗某平,并将被害人罗某平先后带至位于永平县北斗乡梅花村锅圈山组的被告人罗某明的庄房内及永平县城内,持续限制被害人罗某平人身自由至2014年4月10日13时20分止。期间对被害人罗某平实施踢打、捆绑和罚跪。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40分,被告人罗某明接永平县公安局北斗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3时20分,带被害人罗某平到北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借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罗某平实施殴打、侮辱,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亦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罗某平谅解,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对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明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是从犯,可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罗某平实施殴打、侮辱,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及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三根绳子,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罗某明、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绳子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碧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