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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阳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蓝启平、葛鸿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阳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蓝启平,葛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德英,女,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蓝启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建阳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葛鸿志,董事长。被执行人蓝启平,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葛鸿志,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阳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蓝启平、葛鸿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支付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7971元,公告费2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已查封被执行人蓝启平与其配偶许素葒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职工集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支付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7971元,公告费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清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