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湘涛、张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5月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夫妻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都以诸多借口推诿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5月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多次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7月27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0月1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夫妻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4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时,双方不能采取正当合理的方法去应对和化解矛盾,缺乏感情的沟通和交流。被告陈某某在双方发生矛盾时,采取过激的行为方法,致使原告多次报警,乃至提起诉讼,双方的矛盾以致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