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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相恋,2014年2月13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小孩。现双方已分居七个月,基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暑假开始认识、恋爱,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往原告家登门征得其父母的同意,两人一起前往福建打工,从福建回来后又随原告父母打工一年,打工期间的所有收入均由原告保管。2014年2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为了举办一个体面的婚礼,被告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并向亲朋好友借款数万元,按女方及家长的要求给付彩礼9万余元。婚后,为了还债,夫妻俩外出打工,期间由于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赌气离开,因被告当时在气头上就没去找原告,冷静后经过多方寻找均无果。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对被告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被告因读书不多,言语方面对原告确有冒犯,但由于债务在身,生活压力巨大,生活当中对原告呵护不够,欠缺关爱,被告郑重的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宽容被告,并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2014年2月13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暑假与原告相识,后经过逐渐了解,于2011年年底在父母的见证下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2月13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海南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只身离开海南,而被告则继续留在海南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而后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吵闹,系夫妻间常有的争吵,只是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唐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