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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庆康与龚选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庆康,龚选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康,男,汉族,1943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选才,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石庆康因与被上诉人龚选才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庆康在本案一审中诉称,石庆康与龚选才系邻居关系,双方住房位于崇州市集贤乡庆阳街。2014年4月,龚选才重建其房屋时未经石庆康同意,在石庆康所属的一楼界墙上偷拆掉石庆康二楼顶上砖,将基脚柱头、二楼处用混凝土连接在一起,并在石庆康前后墙体上砌砖墙,面积为宽8厘米,长15米。龚选才将柱头砖墙砌在石庆康房屋墙体上,增加了墙体承重能力,造成石庆康房屋多处裂缝,门窗变形关不住,给石庆康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另外,龚选才在修建后房时侵占石庆康后房地基1.5平方米,损害石庆康的雨棚。龚选才二楼面向石庆康住房开设窗户一扇,给石庆康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龚选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在石庆康房屋柱头及墙体上用混凝土连接的砖墙分割拆除;2、龚选才将损坏的雨棚恢复原状,返还侵占面积;3、龚选才将二楼面向石庆康的窗户自行封堵;4、龚选才赔偿石庆康违约金、损失费5000元;5、龚选才把修建房屋时损坏石庆康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四川省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八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的规定,本案中龚选才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进行房屋修建,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备案,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由该行为造成的相关后果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和管辖范围。石庆康可向崇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驳回石庆康的起诉。原审法院宣裁以后,原审原告石庆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龚选才拆除小青瓦房重建楼房,不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还侵占了石庆康的宅基地、墙体,损害了石庆康的房屋、雨棚等财产,造成安全隐患。龚选才在墙体上开窗户,可以窥探石庆康的隐私生活。龚选才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龚选才答辩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石庆康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龚选才提起要求保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纠纷,双方的讼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审理。龚选才建房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审批与本案不动产相邻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龚选才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和管辖范围,裁定驳回石庆康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石庆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嘉利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