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之后对小孩不好,我想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