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桂荣与费国华、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荣,费国华,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沈桂荣。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国华。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吴根娥。被告: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住所地:湖州环渚工业园区内。负责人:费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桂荣与被告费国华、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桂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桂荣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