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华平,张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林华平,张良,张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4层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90526-2。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22F2#,组织机构代码75308016-4。法定代表人林华平。被告林华平,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良,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文静,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贸易公司)、被告林华平、被告张良、被告张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福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博贸易公司、被告林华平、被告张良、被告张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博贸易公司与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林博贸易公司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需要,借款利率为月15‰;汇通贷款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林博贸易公司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汇通贷款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汇通贷款公司与林华平、张良、张文静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林华平、张良、张文静对林博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汇通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将15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林博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汇通贷款公司多次向林博贸易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博贸易公司立即清偿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45000元、罚息3375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息15‰上浮50%计收罚息;2、林华平、张良、张文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良、张文静承担。被告林博贸易公司未答辩。被告林华平未答辩。被告张良未答辩。被告张文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林博贸易公司与贷款人汇通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借款人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汇通贷款公司与林华平、张良、张文静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林华平、张良、张文静对林博贸易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汇通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汇通贷款公司按约向林博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之后,林博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15日,林博贸易公司尚欠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5000元、罚息337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公告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博贸易公司与汇通贷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林华平、张良、张文静与汇通贷款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通贷款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林博贸易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汇通贷款公司要求林博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林博贸易公司支付罚息,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林华平、张良、张文静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博贸易公司、被告林华平、被告张良、被告张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45000元、罚息3375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收罚息;二、被告林华平、被告张良、被告张文静对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9元,公告费125元,共计19134元,由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林华平、被告张良、被告张文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