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宝志与李永民、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志,李永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吕宝志,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民,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登州路69号。负责人马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宝志诉被告李永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李永民委托代理人裴云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永民驾驶鲁ES××××轿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正橡塑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宝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宝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宝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ES××××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377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民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永民驾驶鲁ES15**轿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正橡塑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宝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宝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宝志承���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宝志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55322.3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福才及未婚妻初艳丽护理,出院后由初艳丽继续护理。2015年1月30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宝志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限6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90天;牙齿修复费用因住院病历中无此损失,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万元。原告吕宝志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S××××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永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永民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初艳丽(原告未婚妻)、吕福才(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吕宝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宝志受伤、两车受损,故被告李永民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吕宝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S××××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永民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宝志主张的医疗费553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宝志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性质依法确定为42480元(10620元×20年×20%)。原告吕宝志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吕宝志及其护理人员吕福才、初艳丽均系外来务工人员,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理费依法确定为6969.21元(28264元÷365天×90天)、11615.34元(28264元÷365天×150天)。原告吕宝志主张的牙齿修费用,因住院病历中无此伤情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因其牙齿修费用鉴定机构未予支持,对该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扣除,鉴定费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吕宝志主张的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宝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3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615.34元、误工费6969.21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45286.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4164.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余款71122.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46985.6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吕宝志垫付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李永民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8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吕宝志负担1720元,由被告李永民负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