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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金云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云,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杨金云。被告王伟。原告杨金云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宣化县沙岭子小学附近设有办事处。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伟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长城牌H3型汽车一辆,并口头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即给付原告车款。因原、被告系朋友,出于信任原告在同年6月份将车交付被告开走,但是车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8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车辆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被告王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金云与被告王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9日,原告杨金云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89800元购买了一辆长城牌H3型汽车(车牌号冀G9N3**),2013年5月10日,原告又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王伟,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王伟给付原告车款。2013年6月份,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车交于被告王伟使用,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伟也未支付原告购车款。原告杨金云在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及催要车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伟给付其购车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金云购车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