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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龙生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XX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东城区茂瑞电子厂员工,住X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折叠刀到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森林公园天池附近,遇被害人某某梅等人在过道上休息、拍照,见某某梅将挂包放在过道上,梁某某立即上前将该挂包抢走,某某梅见状即拉住挂包不放,梁某某立即用手把某某梅推开并从裤袋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某某梅等人,后抢走包内现金72元和LOGO牌M2手机一部(价值360元)。得手后,梁某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不久后,梁某某在水濂山公园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某某玲、某某婷、某某雯、某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至今未能查证属实,故现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待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再作减刑。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