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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项大春与被告王文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大春,王文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97号原告项大春,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忠,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项大春与被告王文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大春诉称,2012年前因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4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还清,若逾期则追加一分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装修款本金34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文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有其自己的装修队伍。2009年,被告有一处在南京市六合区盛棠苑的房屋需要装修,遂请原告进行装修。当时装修款总计6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340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欠付原告34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日归还,如果逾期归还,则从2013年2月10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一分计算。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装修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同样应按约支付装修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引起纠纷的产生,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34000并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庭审前提出原告所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出庭应诉,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大春装修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