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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汤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2007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汤某乙,2014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汤某丙(未上户口)。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无所事事,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在长子出生后,被告未有经济能力,原告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抚养。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汤某乙、婚生次子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首先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次婚生长子其与家人有共同抚养过,两个婚生子不应当随原告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汤某乙,2014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汤某丙(未上户口)。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住院记录、本院(2014)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汤某乙、汤某丙年纪尚幼,更需父母共同的关心与呵护。为了使原、被告能冷静思考,给双方以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院认为暂不判决离婚更为适宜。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