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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佳思、张春满诉陈亚师、陈邦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思,张春满,陈亚师,陈邦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佳思,女。原告张春满,女。被告陈亚师,男。委托代理人廖桂兰,女,系被告的小姨。被告陈邦荣,男。原告张佳思、张春满诉被告陈亚师、陈邦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思、张春满、被告陈亚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桂兰、被告陈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陈亚师委托被告陈邦荣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将陈邦荣依法取得的位于椰林镇农场的宅基地650㎡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前后于2009年7月31日和2009年8月7日支付给二被告转让款39000元。被告陈亚师于2013年1月30日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行为无效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法院,陵水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陈亚师的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4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将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及支付利息和赔偿原告在土地上附属建筑的费用。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39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土地凭证款及地上附属建筑费用1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师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的650平方米宅基地属于答辩人的土地。2、被告没有授权给其他人代为出售土地及签订任何的合同文书,同时也未收取任何土地转让费。3、被告未委托陈邦荣转让被告名下的土地,陈邦荣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陈邦荣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邦荣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现实相一致。1、如果陈亚师没有委托我卖土地的话,我怎么可能会自己拿去卖?2、这笔钱是分两次支付的,都是我收的钱;3、购买土地的39000元我已经花了,我愿意还390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围墙和平整地原告并没有经过农场的同意,我一点也不知情,我不同意支付这笔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陵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证据3、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土地转让款39000元;证据4、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地上附属物建筑及平整土地款费用13500元。证据5,证人杨亚喜的证人证言。被告陈亚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3,与陈亚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陈亚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陈亚师无关。被告陈亚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我有异议,我不认可。对证据5并不知情,什么时候平整土地不知道。被告陈亚师向本院提交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证明这650平方米的土地为被告陈亚师的,原告没有去平整土地和筑围墙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亚荣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被告陈亚荣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陈亚师提交的证据1、2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2相印证,被告陈邦荣也无异议,该笔款项由被告陈邦荣所收取,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人证言要证明其平整讼争地和筑围墙花费了8500元和5000元的事实,因出具收取8500元和5000元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发票,又因出具平整地费用8500元的两张收据的编号是连号,而填写收据的时间却是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8月15日,时间相隔7个多月。机械平整450平方米地根本用不了7个多月的时间,显然两XX整地的收据是事后出具。另外,出具5000元水泥砖款收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告陈邦荣与被告陈亚师属朋友关系。2009年8月,陈邦荣介绍陈亚师与原告张春满认识时,陈邦荣与张春满有谈及转让土地相关话题。8月7日,陈邦荣拿着陈亚师的450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找到张春满,由张春满介绍其妹妹张佳思受让陈亚师的650平方米土地。当时陈邦荣署名“陈亚师”与张佳思签订了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转让450平方米土地,另外一份协议书转让另一9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之后,陈邦荣将450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张佳思,张佳思分两次支付土地转让款39000元给陈邦荣,其中2009年7月31日支付27000元,2009年8月7日支付12000元。陈邦荣没有告诉陈亚师已转让土地,也未将土地转让款付给陈亚师。张思佳受让土地后,在地上建造了围墙。2011年底,陈亚师得知陈邦荣转让土地后,多次找陈邦荣交涉但没有结果。2013年1月14日,陈亚师将张春满、张佳思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邦荣与张春满、张佳思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后经二级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判决生效后,陈亚师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张春满、张佳思已将《宅基地使用证》退还给陈亚师,但转让款39000元尚未退给张春满、张佳思。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原告是基于转让宅基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主张退还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如果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处理不会涉及赔偿和连带责任的问题。故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焦点的问题。涉案宅基地转让款,被告陈邦荣承认是其收取,并同意退还。被告陈亚师不承认与被告陈邦荣有委托关系,不同意承担退还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陈亚师是否委托被告陈邦荣转让涉案宅基地;2、原告为此所花去的平整地、筑围墙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如是,应怎样分担。3、利息应如何计付。一、被告陈亚师未委托被告陈邦荣转让涉案宅基地。理由是:第一、被告陈亚师未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陈邦荣转让涉案宅基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亚师有口头委托被告陈邦荣转让宅基地或事后被告陈亚师有追认的事实。第二、被告陈亚师虽与被告陈邦荣一起跟原告洽谈过转让涉案宅基地事宜,但不能据此推断出被告陈亚师与被告陈邦荣存在委托关系。被告陈亚师交宅基地证书给被告陈邦荣持有,也不必然得出陈亚师委托陈邦荣转让其宅基地的事实。第三、原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平整地和建围墙,被告陈亚师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是被告陈亚师默认行为,也有可能存在被告陈亚师不知情的情形。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转让涉案宅基地给原告是被告陈邦荣的行为,不是被告陈亚师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陈亚师返还转让宅基地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明知宅基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成员外的人,明知涉案宅基地不属被告陈邦荣所有,在被告陈邦荣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原告还与被告陈邦荣签订合同,转让涉案宅基地。原告在没有完全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自行平整该地,在该地上建围墙,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原告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平整地、建围墙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涉案宅基地转让款利息计算的问题。第一、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被告陈邦荣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自始就无效,被告因此取得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款就应于取得之时予以返还。故利息的计算应是27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算、12000元从2009年8月8日起算。第二、计算利息利率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逾期返还宅基地转让款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春满、张佳思支付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和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满、张佳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被告陈邦荣负担1043.9元,由原告张春满、张佳思负担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红审判员  林小丽审判员  翁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