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浙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浙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林新行,许均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浙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士丰,董事长。原审被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愚民。原审被告:林新行,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许均铨,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浙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浙联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林新行、许均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浙联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而广州市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显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浙联公司与龙马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再根据该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第十条“违约与争议”第4项约定“在履行协议工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并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宜”第5项约定“本协议与建设局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及第26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约定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认定为约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以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由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仲裁协议之时乃至目前,广州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构仅有广州仲裁裁员会,因此双方约定“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双方的仲裁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约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意见明显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浙联公司的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浙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分别有两份合同约定了管辖权事项,一份约定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一份约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作仲裁约定事项无效,应由法院管辖。(二)龙马公司认为应以《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由仲裁机构管辖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的约定有无效力,应以哪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哪一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更高,应如何适用法律,属于合同实质性审查,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应对合同实质性进行审查。(三)本案除了第一被告龙马公司外,还有第二被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林新行、第四被告许均铨。仲裁条款对���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龙马公司的上诉。经查:2013年10月19日,浙联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龙马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广东云浮新兴县新兴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无约定争议解决方式。2013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违约与争议”第4项约定:“在履行协议工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第十一条“其他事宜”第5项约定:“本协议与建设局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014年1月,双方再签订了一份用于报建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86.6条可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选项下,明确约定不选择仲裁方式而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龙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浙联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广东云浮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上诉人龙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浙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上诉人龙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浙联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在第86.6条可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选项下,双方明确不选择仲裁方式而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涉案工程的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对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择取,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存在从无约定方式到采用仲裁方式、再到明确不选择仲裁方式而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应以双方最后在可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明确否决仲裁方式而采用诉讼方式为双方最终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龙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浙联公司最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行为,导致双方之前在《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归于无效,原审法院由此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马公���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宜”第5项约定“本协议与建设局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故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但是,双方签订的《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独立条款是第十条“违约与争议”第4项,并非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宜”第5项;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宜”第5项的效力需经进一步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并不在本案程序性审查范围之列;而且,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宜”第5项与双方最后在可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仍最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不相一致;故此,上诉人龙马公司以双方在《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而提出请���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浙联公司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