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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7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闵新琴、吴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闵新琴,吴一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0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徐世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楷淳,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闵新琴。被告:吴一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闵新琴、吴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闵新琴、吴一鸣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对被告闵新琴、吴一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02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