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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晓云,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澳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澳斯顿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商丘恒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商丘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山东澳斯顿公司生产线设备款618000元及违约金170568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商丘恒大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商丘恒大公司与山东澳斯顿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山东澳斯顿公司向商丘恒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515000元;3、判令山东澳斯顿公司向商丘恒大公司返还除定金之外的154500元购货款;4、判令山东澳斯顿公司向商丘恒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山东澳斯顿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永强、王帅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山东澳斯顿公司与商丘恒大公司签订编号为AS××××-27的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线及生产技术买卖合同一份,商丘恒大公司购买山东澳斯顿公司的型号为AST-170-118-4的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线一套及生产技术。合同签订后,商丘恒大公司向山东澳斯顿公司支付定金货款257500元。从2014年5月起,山东澳斯顿公司将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线及相关配件陆续运抵商丘恒大公司,并派相关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生产设备,之后,商丘恒大公司按约定又支付山东澳斯顿公司货款154500元。但直至2014年8月份,商丘恒大公司在山东澳斯顿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仍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向山东澳斯顿公司反映设备和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要求山东澳斯顿公司予以答复解决,山东澳斯顿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商丘恒大公司反映的情况予以解决好。2015年4月13日,商丘恒大公司委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存伟出具一份律师函,并向山东澳斯顿公司寄出,商丘恒大公司在律师函中以山东澳斯顿公司的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山东澳斯顿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通知山东澳斯顿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山东澳斯顿公司赔偿损失等。该律师函约定如山东澳斯顿公司对解除合同等有异议,应在收到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与本函列明的律师或商丘恒大公司的有关人员联系。该律师函山东澳斯顿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接受商丘恒大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18日对商丘恒大公司生产的2014年7月18日出厂的水泥基泡沫保温板的表观密度、抗压强度、导热系数等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检验样品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商丘恒大公司购买山东澳斯顿公司的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线及生产技术后,因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已就相关问题多次与山东澳斯顿公司协商解决无果,商丘恒大公司在此情况下,以山东澳斯顿公司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山东澳斯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向山东澳斯顿公司约定了异议期间,山东澳斯顿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已就解除合同等问题向商丘恒大公司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山东澳斯顿公司请求确认商丘恒大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异议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合同应认定自2015年4月16山东澳斯顿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已解除,故山东澳斯顿公司请求商丘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618000元及违约金17056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不宜再援引合同定金条款的约定而适用定金罚则,商丘恒大公司支付的定金已成为货款,故商丘恒大公司要求山东澳斯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山东澳斯顿公司返还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山东澳斯顿公司返还商丘恒大公司的货款应为412000元(257500元+154500元)。在山东澳斯顿公司返还货款时,其有权另案主张商丘恒大公司返还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设备、赔偿损失等。商丘恒大公司反诉请求山东澳斯顿公司赔偿400000元,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山东澳斯顿公司支出的公证费,是其为保全证据所付,应由山东澳斯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请求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18000元及违约金170568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确认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AS××××-27的合同已解除。四、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000元。五、驳回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赔偿40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解除合同通知是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约定的期限,原审判决合同已经解除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本案合同即使解除,也应当是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货款,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返还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设备。但原审仅判令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货款,对设备的返还却告知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另案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涉案设备已正常生产,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运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按涉案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支付第三笔20%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即组织设备生产,该设备生产线主要由周科专负责,在周科专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的不断往来中,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拉拢周科专,承诺给周科专股东身份和经理职位,周科专最终背弃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串通。周科专于2014年5月19日向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提出辞职,因周科专是设备研发部负责人,上诉人未批准其辞职申请。2014年7月11日设备运至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开始安装调试,由周科专带头。因周科专在调试过程中不尽心尽力,加上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自行购买的空气能设备误差大,环境温度过高等因素,导致调试初期不顺利。4、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原审判决将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中的双方返还义务拆解为仅仅返还货款,将应当同时返还设备的义务另案处理,明显违反了对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规定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不仅包括生产设备,还包括生产技术,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均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提供的设备在2014年5月安装之后,经上诉人技术人员调试,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初期,上诉人尚能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派技术人员予以再次调试,但自2015年7月即口头答应而再无任何解决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律师函通知合同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表现,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通知到达对方时。2、关于设备的是否返还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返还设备,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反诉时提出要求返还设备的答辩。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示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权益并未被侵犯。而且,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设备的前提是收到其退还的已付货款,在未收到货款的前提下不应返还设备。3、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顺序送达货物,已违约在先,更为严重的是在货物到达调试当天即出现问题,在货物交付上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在调试成功后再履行原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4、双方签订合同及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调试时所指派的技术人员是刘现钊、禹艇,并无周科专的参与,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拉拢周科专的问题。而且,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的表述可知,上诉人公司的技术并非是挖走一个技术员就能够掌握的。同时,上诉人自认周科专于2014年5月向上诉人提出辞呈但未被批准,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也能证明,周科专于2014年8月仍为其员工,且7月份仍在领取工资。直到上诉人完全断绝消息,而被上诉人无奈另购设备及技术并持续一段时间之后,周科专才于2014年11月加盟被上诉人。周科专因其个人原因辞职并加盟被上诉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并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法定情形。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9日签订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线及生产技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购买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型号为AST-170-118-4的水泥发泡保温板生产线一套及生产技术。涉案设备及相关配件陆续运抵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但根据2014年8月3日及8月4日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杨倩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邹明电话录音,涉案设备在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并调试的情况下,一直未能生产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而且,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杨倩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邹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5日的短信内容分析,直到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仍未将涉案设备所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涉案设备仍不能生产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经本院现场核实,涉案设备确实存在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因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一直未将涉案设备调试至能够生产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已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寄送律师函,通知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涉案合同于通知到达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时解除。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虽然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等,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因此,原审对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相应的时间支付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设备总价款的25%和15%两笔货款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将剩余设备配置运至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虽然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未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三笔货款,即设备总价款20%的货款,但该行为系基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为降低自身风险,减少将来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减损措施,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因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的履行而取得的财产。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应当将基于本案合同已经收取的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货款412000元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商丘恒大公司亦应当将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一套予以返还。因本案合同解除系由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涉案设备的返还问题应由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自行取回,并自负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山东澳斯顿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而对于设备的返还问题却告知其另案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财产的处理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000元;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所供商丘恒大新型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于其履行返还前述货款后10日内由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自行取回,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