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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吕学鹏。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棠下村口中山大道南。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生活所需用品。经过销售电子产品区域时看到佐曼移动电源,产品包装上标注“最佳数码伴侣”,于是原告购买该涉案产品1个,单价118元,共计118元。后来原告查询得知涉案产品标注最佳数码伴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产品上印有“最佳数码伴侣”属于最高级用语,绝对化用语。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2月15日发布工商广字(2000)第307号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18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涉案产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均是生产商制作发布的,被告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制作者及发布者,依法不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最佳数码伴侣”并非是对产品品质的宣传,依法不构成虚假宣传或欺诈。字面意思,“最佳数码伴侣”并非宣传涉案产品品质最佳,而是对产品使用方法的建议,即相对于其他数码产品,该移动电源比较适合作为外接电源,可以保护其他移动设备的电池,原告故意曲解相关产品介绍,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是“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涉案产品遭受到任何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LP-838型号佐曼移动电源”1个,单价118元,共支付价款118元。该产品外包装侧面标注“最佳数码伴侣”的字样,背面“产品介绍”中标注“转换效率高:目前市场上大多数品牌移动电源转换效率只有70%左右,佐曼移动电源转换效率高达90%”等内容。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的“LP-838型号佐曼移动电源”外包装标注“最佳数码伴侣”违反了上述规定,使消费者在选购涉案产品时产生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对所售产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8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也应将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好又多公司,不能返还的,则相应抵扣货款。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118元给原告吕学鹏;二、原告吕学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深圳市东方睿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LP-838型号佐曼移动电源”1个(单价为118元)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如原告吕学鹏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单价118元计算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0元给原告吕学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自